委各科室:
现将《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7月23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卫生行政部门公职律师工作,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卫生行政部门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
第三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药政科,公职律师办公室促进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协调、指导、督促卫生公职律师工作
(二)统筹使用卫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三)组织实施卫生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四)负责卫生行政部门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局、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卫生行政部门在职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国家卫生健康委、省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委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第九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卫生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卫生行政部门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公职律师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机关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召开委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省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十九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